美国专利研究 | 生物类物质的用途直接申请美国专利,居然有问题?——为何生物医药用途权要在中美命运截然不同?
在生物医药领域,创新药物的研发往往伴随着对已知物质新用途的探索。
用途权要是一种保护用途的特殊权利要求形式,其只保护单纯的用途,并不涉及具体如何使用。
例如:“物质A制备产品C的用途”、“物质A作为制备治疗Y病药物的用途”等都属于用途权要。
下面截图就是用途权要的典型情况:

这样的权要在中国和美国却面临着截然不同的命运——一个被接纳,一个却屡遭驳回。
中国对use claims的审查
中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4.5.1节规定了:
“化学产品的用途发明是基于发现产品新的性能,并利用此性能而作出的发明。无论是新产品还是已知产品,其性能是产品本身所固有的,用途发明的本质不在于产品本身,而在于产品性能的应用。因此,用途发明是一种方法发明,其权利要求属于方法类型。”
简单来说,在中国专利审查中,用途权要被视为一种方法发明,核心保护的是某种物质A的用途。
同时,中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4.5.2节还规定了:
物质的医药用途如果以“ 用于治病 ”“ 用于诊断病”“ 作为药物的应用” 等这样的权利要求申请专利,则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 )项 “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由于药品及其制备方法均可依法授予专利权,因此物质的医药用途发明以药品权利要求或 者 例 如 “ 在制药中的应用 ”“ 在制备治疗某病的药物中的应用” 等属于制药方法类型的用途权利要求申请专利。
可见,中国专利制度下,发明人可以通过制药方法的形式,将已知药物的新用途作为权利要求的一部分,而无需详细描述其制备方法或治疗过程。
换言之,在中国接受生物医药领域中用途权要。
但美国截然不同。
美国专利审查:为何用途权要难获授权?
不接受的原因
MPEP 2173.05(q)一节中明确提出:
‘USE’ CLAIM MAY BE REJECTED UNDER 35 U.S.C 101 AND/OR 112
机译:’用途’ 权利要求可能根据35 U.S.C 101和/或112被驳回
在美国,用途权要存在101问题(即,客体问题)或112问题(撰写质量问题)。
为什么涉及101问题?
根据35 U.S.C.101 规定:
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 any new and useful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thereof,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机译: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任何新的有用的工艺、机器、制造或物质成分,或其任何新的有用的改进,都可以根据本标题的条件和要求获得专利。
明确指出了允许的专利客体类型包括:过程/方法(process),机器(machine ),制造品(manufacture),物质组合(composition of matter)。
用途权要属于上述可专利客体中的哪一种呢?None
MPEP 2173.05(q)中提到:
“Use” claims that do not purport to claim a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fail to comply with 35 U.S.C. 101.
机译:若“用途”权利要求如果未声称涉及一种方法、机器、制品或物质的组合,则不符合35 U.S.C.101的要求。
就如美国历史诉讼案件Clinical Products Ltd. v. Brenner中,上诉委员会所判决的,权要“The use of a sustained release therapeutic agent in the body of ephedrine absorbed upon polystyrene sulfonic acid.(使用聚苯乙烯磺酸吸附麻黄碱在体内实现缓释治疗剂。)”根据35 U.S.C.101,该权要不是一种合法的方法权要,存在专利客体问题。
如果就单纯是按照中国所接受的用途权要那样,仅仅限制或保护的是:A用于B的用途,不属于美国专利保护的对象。
为什么涉及112问题?
MPEP 2173.05(q)中提到:
Attempts to claim a process without setting forth any steps involved in the process generally raises an issue of indefiniteness under 35 U.S.C. 112(b) or pre-AIA 35 U.S.C. 112, second paragraph.
机译:如果权利要求试图主张一种方法,而没有明确列出执行该用途所需的具体步骤,则会面临35 U.S.C.112(b)中关于不确定性的审查。
就如在美国历史诉讼Ex parte Erlich案中,申请人提交了一项权利要求,描述为:“[a] process for using monoclonal antibodies of claim 4 to isolate and purify human fibroblast interferon”。然而,这一权利要求仅仅陈述了一个“用途”(使用单克隆抗体来分离和纯化人类成纤维细胞干扰素),但权要并没有提供具体的步骤或方法来详细描述如何执行这个过程。
对此,上诉委员会认为,该权要存在不确定性的问题,因为它没有明确列出执行该过程的实际步骤,违反了35 U.S.C.112(b)的规定。
用途权要要是不存在具体步骤,就有很大可能性面临112问题风险。
不管是101还是112问题,这都揭示了在中国被接受的用途权要在美国是不允许的。
对于生物领域,对此点需要格外注意。
结语
中国专利制度对生物医药用途权要的包容性,与美国严苛的审查标准形成鲜明对比。在中国,用途类权要通常会被接受,然而,在美国这种权利要求可能会因35 U.S.C.112(b)中的“不明确”条款或35 U.S.C.101中的“发明类别”要求而被拒绝。
那撰写美国专利时,涉及用途的就不写了吗?特别是,基于国内优先权写美国专利时,中国专利里出现的用途权要该如何处理才能符合美国规范呢?
后续文章我们会详细解读,请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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