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还是多个?名词的单复数,“小”翻译“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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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申请人可能需要将一种语言的 专利申请翻译 成另一种语言文字。 专利申请文件 作为一种集法律与技术于一体的文件,其 专利翻译 必须做到清楚准确。其中,涉及权利要求的翻译,更需要仔细推敲,一个字或词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部分申请人由于对专利体系认识的欠缺,认为专利申请文件的翻译仅仅是简单的文字翻译。正是这种想当然的想法,可能给申请人带来巨大的影响和损失。尤其对于申请 海外专利 的申请人而言,可能由于翻译的问题,引发一系列问题。

我们先举一个国内的真实案例:“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发明专利无效案件[1]。

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在中国申请并被授权了一件发明专利(标题为“用于注射针头的保护装置”,专利号为CN 1287874C)。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判定为无效。随后,B. 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起诉讼,此案的争议是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而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新颖性则取决于,如何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弹性臂”。

权利要求1中包含一句描述“该保护元件可在针头的杆体上移动并具有弹性臂”,现有技术中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一个弹性臂”。如果将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理解为“一个弹性臂”,则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如果将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理解为“多个弹性臂”,则该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的理解之所以存在争议,正是由于翻译不当造成的。涉案发明专利是基于国际申请(PCT/EP2002/002042),该国际申请文本的原始权利要求书中没有披露“弹性臂”,该术语是根据原说明书中的“elastische Arme”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主动修改引入的。而“elastische Arme”应当被译为“多个弹性臂”,所以这个无效案件就是由于单复数翻译不当引起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六条[2]规定,判定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臂”为复数,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了此案[3],推翻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由于与本主题无关,所以这里不再详述。

由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简单的单复数翻译问题就可以引起无效、诉讼等一系列周折,所以一份好的翻译可谓是十分重要。此外,德语、英语等词汇有明确的单复数问题,翻译尚且出现以上的问题,中文词汇由于天生缺乏单复数问题,如果不精心准备,引起的问题和损失可能更大、更直接。

比如:某一机械装置专利中包含一句描述:“连接装置中可以包括衬套和衬垫”

简单翻译中,“bushings”和“spacers”两个复数的使用将衬套和衬垫的数量限制为多个。此外,“consist of”一词暗示该连接装置中只包含衬垫和衬套而不包括其他部件。这两个限制都会对专利的保护范围造成影响,也会给潜在的竞争对手带来可乘之机。

而我们在翻译中,通过“one or more”的使用将一个衬套和一个衬垫的实施例包括在内。“comprise”一词的使用则准确表达了该连接装置中除衬套和衬垫以外还可包括别的部件,避免了上述的后果。

再如,在英翻中时,应将不定冠词“a”或者“an”的翻译成“一个或多个”。这是由于在美国的案例中,例如,案件KCJ Corporation v. Kinetic Concepts, Inc.[4]中明确表示要遵循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将不定冠词“a”解释为“one or more”。

所以专利实务中的翻译是不是和我们想象中的不太一样?关于翻译这件小事,里面其实大有文章,这也常常使得一个高质量的翻译工作会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其中的诸多门道,今天只是带大家看到了冰山一角,今后有机会我们还会有更多的介绍。


[1] 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判决书,案号:(2009)一中行初字第120号

[2]判决书中书写错误,应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诉B.布劳恩梅尔松根公司专利行政管理(专利)行政判决书,案号:(2011)高行终字第100号

[4]KCJ Corp. v. Kinetic Concepts, Inc., 223 F.3d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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